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

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 编  页数:1549  

内容概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打下 了坚实的法制根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一书。本书收录了截至2012年8月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现行有效法律共计240余部和相关法律解释,按照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进行编排。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宪法相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同居民身份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巾华人民共和同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巾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巾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巾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同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巾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巾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巾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巾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四)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五)社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六)刑法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 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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