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犯罪新论

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黄福涛  页数:452  字数:397000  

内容概要

  《挪用犯罪新论》挪用犯罪在我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犯罪类型,其类型化研究既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又有极大的实践价值。从古今中外规定来看,既有共性规律可循,又有自身规律可挖。社会的发展,犯罪圈的变化,带来了挪用犯罪范围的扩大和新类型罪名的增加,而依照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折中思路认知挪用犯罪的本质更为全面准确。依照主体内容的不同,挪用犯罪分为自然人挪用犯罪和单位运用犯罪。依托理论,脚踏实践,对前者构成体系中新型暨疑难问题的研究是论文的应然重点,对后者犯罪构成与司法认定的整体分析是写作中的实然内容。

作者简介

  黄福涛,1981年8月29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2004年7月毕业于天津南开大学法政学院,2007年7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同年攻读博士学位,并工作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任该室副主任。主要成果:参与北京市检察机关重点调研课题四项,国家检察官学院重点课题一项,在《人民检察》、《检察日报》等发表论文十余篇,完成调研报告近十篇,部分稿件被《人民日报内参》、《新华社内参》采用。

书籍目录

导言:一个走向独立且不断发展的犯罪类型
 一、选题的初衷
 二、选题的意义
 三、本书研究的基本方法:类型学研究方法
第一章 挪用犯罪立法比较论
 第一节 我国挪用犯罪的古代立法及古今比较
  一、挪用犯罪的古代立法
  二、挪用犯罪之古今比较
 第二节 我国挪用犯罪的近代立法及其比较
  一、我国挪用犯罪的近代立法概况
  二、挪用犯罪的近现代立法比较
 第三节 我国挪用犯罪的现代立法及其反思
  一、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刑法颁布
  以前--延续根据地立法
  二、第二阶段: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至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初步立法阶段
  三、第三阶段: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至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确立阶段
  四、第四阶段: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颁布至今--发展阶段
 第四节 挪用犯罪的境外立法考察及比较
  一、大陆法系之立法考察
  二、英美法系之立法考察
  三、港澳台地区之立法考察
  四、国际条约之立法考察
  五、挪用犯罪立法之中外比较
第二章 挪用犯罪概论
 第一节 挪用犯罪概念
  一、《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挪用犯罪概念
  二、《刑法修正案(六)》运用犯罪的增设及与挪用犯罪的关系
  三、《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后挪用犯罪的概念
 第二节 挪用行为界定
  一、挪用行为的词义
  二、挪用行为的特征
  三、挪用行为与相似行为之比较
 第三节 挪用犯罪的本质
  一、犯罪本质、犯罪本质特征、犯罪客体、违法性本质关系辨析
  二、犯罪本质的论争及折中说之提倡
  三、挪用犯罪的类型归属--白领犯罪、职务犯罪、财产犯罪、背信犯罪
  四、我国挪用犯罪客体的一般主张
  五、挪用犯罪的本质
 第四节 挪用犯罪之刑事政策
  一、挪用犯罪的独立与犯罪化--刑事政策的作用
  二、刑事政策下挪用犯罪的立法考察
  三、刑事政策下挪用犯罪的司法考察
  四、刑事政策下挪用犯罪的完善
第三章 自然人挪用犯罪疑难暨新型问题研究之一
第四章 自然人挪用犯罪疑难暨新型问题研究之二
第五章 单位运用犯罪研究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二是借贷与借用处罚不同。我国现行刑法将营利活动的挪用和一般活动的挪用进行了区分,形成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和超过未还型三种挪用犯罪情形,其中营利活动型较之超过未还型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数额较大的资金或公款一经挪用即构成犯罪,从中反映出立法者对于挪用资金或者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较之一般借用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的认识。古代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种差别,予以两者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如唐《永徽律》第142条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处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欠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监临财物者借贷财物的,以坐赃论,若百日不还,则以受所监临论。对于何为坐赃及坐赃的处罚,《唐律疏议》规定:“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可见,坐赃罪的最高处罚为徒刑三年。对于受所监临财物而言,唐《永徽律》第140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仗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可见,受所监临财物的最高刑为流二千里,乞求获取和强行索取的更要加重处罚。而反观官吏私借财物的行为,如上文私借衣服、器玩的,唐《永徽律》规定超过三十日不还的才以坐赃论,并且最高刑罚为一年;又如,唐《永徽律》对监临主守假借官物的规定,超过十日不还的,以坐赃论还要减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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