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人权利的法理

出版时间:2002-1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作者:周勇  页数:452  字数:5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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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是青年法学学者周勇十年的研究成果,具有填补学术空白的意义。本书共分三个部分,即有关少数人权利的一般法理论述、具体的案例法和相关国际文献这种三位一体。     时至今日,人类文明的演化和社会交往已使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居民都形成为一个多族群、多文化的人口组成。在过去,大多数国家社会都经历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同族群文化之间的紧张,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内部以及国家之间由于这种多元性而生成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冲突又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性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     本书的主旨是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全球性和地区性少数人权利的国际标准的制度和实施过程的分析观察,阐释围绕这些活动所产生的问题和争议,探究少数人权利的各种论辩的正当性,并通过对少数人权利的(准)司法保护的实践,具体阐明抽象含糊的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形成的案例法准则。

作者简介

周勇,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副研究员。1997-1999英国诺丁汉大学谢弗宁学者,1999-2000挪威奥斯陆大学客座研究员。研究的论题包括对法律的人类学研究,人权、中国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著译有《法律民族志的方法和问题》、《初民的法律》、《超验正义》等

书籍目录

致谢  序言  阿斯比约恩·艾德导论  上编  国际法上少数人权利的一般法理  第一章  定义少数人      一、定义少数人的尝试      二、定义少数人的同难      三、理解少数人概念的要素      (一)少数人群体不属于国际法上的“人民”      (二)“土著民”、“少数民族”与  “少数人”    (三)定义少数人的要素      四、本章结浯  第二章  少数人权利的正当性    一、平等待遇与特别保护    (一)两种类型的平等观与特别保护      (二)  国家的民族性与社会的结构性歧视      (三)特别保护措施的正当性审议      二、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    (一)作为外部保护的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      (二)作为内部限制的群体权利与八人自由     三、本章结语  第三章  少数人权利的内容    一、国际人权保护体系中的少数人权利    (一)少数人权利与基本人权保护      (二)少数人权利与土著民权利      二、少数人权利的具体内容    (一)国家的义务      (二)少数人的权利      三、多元文化与少数人权利    四、有关少数人权利的几点争议    (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第27条少数人权利的主体问题      (二)国家是否有积极作为的义务      五、本章结语  第四章  少数人权利的国际(准)司法保护    —、少数人权利国际保护的途径    二、少数人权利(准)司法保护的历史    (一)国际联盟时期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三、国际(准)司法保护的一般性程序规则    (一)符合条约规定的诉讼主体      (二)  申诉的事项必须依据条约的规定限制      (三)国内救济用尽原则      四、本章结语中编  国际法上上少数人权利的安例法  第五章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及其案例法    一、人权事务委员会与盟约的《任择议定书》程序    二、加拿大印第安人案    (一)洛夫莱斯诉加拿大      (二)米克马克印第安人诉加拿大      (三)卢比康湖队群首领伯纳德·奥米纳亚克诉加拿大    三、北欧萨米人案    (一)柯图克诉瑞典      (二)I拉斯曼等诉芬兰      (三)JE拉斯曼等诉芬兰    四、语言上的少数人权利    (一)多米尼克·格斯顿诉法国    (二)魁北克说英语的公民诉加拿大      五、宗教上的少数人权利:比恩德诉加拿大    六、评  述  第六章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及其案例法    一、种族主义与少数人权利的国际保护      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与《公约》第14条程序    三、种族偏见涉及司法公正:纳内耐恩诉挪威      四、种族歧视涉及工作权利      (一)伊尔马兹—多根诉荷兰    (二)狄欧普诉法国    (三)D5诉瑞典    (四)BMS诉澳大利亚    五、对种族歧视的有效救济:卡西夫·阿哈麦德诉丹麦    六、评  述    第七章  《欧洲人权公约》有关少数人权利的案例法      一、《欧洲人权公约》体系中的少数人权利保护    二、语言上的少数人权利      (—)比利时教育语言案    (二)ISOP诉奥地利      (三)比德尔特诉法国,    (四)X诉奥地利    三、宗教亡的少数人权利:沂英国      四、文化上的少数人权利      (一)48位卡德拉斯吉普赛人诉联邦德国与荷兰    (二)G和E诉挪威    (三)伯克利诉英国    五、表达自由:纳梯诉奥地利      六、结社自由:赛迪罗波洛斯等诉希腊      七、评  述    第八章  美洲人权保护体系中有关少数人权利的案例法      —、美洲人权保护体系      二、美洲人权委员会案例      (一)尼加拉瓜米斯基托印第安入案    (二)  巴西雅诺马米印第安人案    三、美洲人权法院案例:阿洛伊布伊托伊等诉苏里南      四、评  述  下编  少数人权利国际标准文献摘编(1948—2001)   一、联合国文献    1 世界人权宣言(节录),1948      2 联合国大会217C(111)决议,  1948      3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节录),  1948      4 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  (第111号公约)(节录) 1958    5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节录),1960      6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节录),1963      7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节录),1965    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节录),  1966      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  (节录)。1966    10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节录),  1966    11 联合国防止歧视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第1  (XXIV)  号决议(节录),1971    12 禁止并惩治和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节录),  1973    13 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节录),1978    14 消除基于宗教戎信仰原田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亘言(节录),1981      15 在发展和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背景下刑事司法公正和防止犯罪的指导性原则(节录),1985    16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厚则  (节录),1988    17 儿童权利公约(节录),1989    18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节录),1990    19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992      20 联合匡防止歧视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呵斯比约恩·艾德    《关于有助于和平且建设性地解决少数人间题的可能的途径和方法的报告》(节录),1993      21 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7条的一般性评述,1994      2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依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通过的一般性建议,1996      23 供各国政府进一步制订反对种族歧视立法参照使用的国家立法范本(节录),1996    24 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少数。人问题工作组主席阿斯比约恩·艾德对《在民族或族裔 、  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评述的最后案文(节录),2001      25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以及相关的不容忍世界大会宣言及行动纲领(节录),2001    二、欧洲理事会文献    26 欧洲人权公约,1950      27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节录)1952    28 欧洲人权公约第四任译议定书  (节录),1963    29 欧洲人权公约第七任择议定书  (节录),1984    30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二任择议定书  (节录),2000    31 欧洲区域性或少数人语言宪章  (节录),  1992    32 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  (节录),  1994   三、欧洲安全合作会议文献      33 关于人类向度的哥本哈根会议文件(节录),1990    34 新欧洲巴黎宪章(节录),1990    35 少数民族专家日内瓦会议报告(节录),1991    36 关于人类向度的莫斯科会议文件(节录),1991    37 关于少数民族高级专员的赫尔辛基决定  (节录),  1992    38 关于人类向度的赫尔辛基决定  (节录),  1992   四、美洲人权文献    39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节录),  1948    40 美洲人权公约(节录),1969   五、族群关系基金会文献      41 关于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海牙建议书  (节录),  ]996    42 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奥斯陆建议书  (节录),1998    43 关于少数民族有效参与公共生活的隆德建议书  (节录),1999参考书目  后记

章节摘录

书摘    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是另一对在讨论少数人权利的正当性时极富争议的论题。在具体检讨这两者的关系之前,为了避免概念理解上的歧义而导致的不必要的误解和混乱,这里有必要先就这两个术语在下文中的含义做出界定。    首先,关于群体权利。权利的分类有不同的标准:为明确群体权利的含义,有两种权利的分类不能不予以区分:一是按权利的主体分为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特定群体通过其代表组织所享有的权利:二是依权利的正当性的主张分为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个人作为某些群体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具有某些特征和认同的个人集体作为一个群体听享有的权利。这里特别容易混淆或引起术语歧义的是个人基于一群体成员身份才享有的权利(个人权利)、个人需要与他人一起行使的权利(个人权利)。以及权利为群体所享有,其正当性的获得和行使都只能视该群体为一个整体的权利(群体权利)。本文中的“群体权利”仅限于视具有某些特征和认同的个人集体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意义之上。    其次,关于个人自由。在下文的论述中,作者将“个人自由”理解为以自保的权利(生存)和自我实现的权利(依自己的生活计划发展自己的个性)为核心的个人权利。    群体权利对于传统的人权保障机制和古典的政治理论家对理想政体的设计,都是一种新的挑战,因为这些群体权利并没有纳入先前的设计和既定的机制之内,并且这些群体权利的实现也都还存在一系列技术上的困难。以群体的代表权利为例,如果主张少数人群体在公共机构和事务方面缺乏足够的代表性,因而需要赋予其相应的代表权利作为救济时,那么这些困难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如何确定要被代表的群体。这里,确定一个少数人群体是否在社会政治过程中受到制度化的不利对待从而需要采取措施赋予其相应的群体代表权利,涉及到对该群体的识别和确认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其次,该群体意志的形成方式。这里,特别重要的是这一群体内部如何组成一个得到该群体全部成员承认的群体代表机构;第三,这一群体究竟应当在哪些社会公共机构中拥有代表席位并且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席位或比例。以立法机构的代表为例,特别群体代表权利最典型的是“镜射式代表”(mirror representation)的理论,即主张立法机构作为代表一般社会公众意志的机构必须反映出公众的民族、性别或阶级的群体特性,因此,作为一种恰当的比例标准,社会不同的群体代表在立法机构中的比例要大体相当于该群体人口在社会总人口中的比例。但是,这种理论作为一种达成反映各社会群体意志的目的的方法本身是值得怀疑的。这一理论设定人们必须具有某些共同的经历或特征才可能真正地理解和促进彼此的需要和利益。具体说来,就是只有特定的少数族群的成员才能够真正地理解其所属的族群的利益和需要,并且,即使少数族群以外的成员能够理解该族群的需要和利益,也不会真正地去促进这些利益的实现。与此同时,这这种理论带来一系列制度技术方面的问题,例如,一个社会中的群体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做许多种划分,各种群体划分的成员之间又存在着交叉,确定何种群体要被代表并进行综合平衡和统计是十分困难的事,依据人口比例上的对应性也不见得是恰当的代表方式,因为公共机构决策的程序规则对于群体的利益也有重要的影响。第四,怎样的代表才是群体利益的可靠代表。上述“镜射式代表”理论主张以社会各群体所占人口比例的多少来确定代表比例并不能确保少数人群体意见和利益的有效表达,群体意见和利益的有效代表需要由一系列代表选举的程序规则和相关事务的决策程序规则来决定。    但是,群体权利的实现在技术上的困难并不一定因为群体权利与个人权利是内在地相互冲突的。以凯米尼卡为代表的少数人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认为需要区分两种意义上的群体权利:一种是内部限制意义上的群体权利,另一种是外部保护意义上的群体权利。前者是指群体以群体团结或文化纯洁的名义对其成员个人的自由加以限制的权利;后者是为了确保少数群体赖以生存的自然和社会组织资源不受多数人决定的侵害而对抗该群体所在的整个外部社会行使权力的权利。凯米尼卡认为,作为外部保护的群体权利不一定与个人自由相冲突的,而作为对内部限制的群体权利则有许多方面令人忧虑。    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没有得到委员会成员的一致赞同。其异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关于加拿大政府是否有必要采取这种法律措施来保护魁北克讲法语的人从而对该省讲英语的人构成合理的限制,内迪阿耶先生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他认为:第27条所确认的权利尽管是个人的权利,但毕竟有其保护少数族群作为一个整体的生存的用意。在本案中,自1763年以来历史的发展充分展示了魁北克讲法语的人有必要寻求对其语言和文化的保护。《178号法案》所采取的方式是保护法语的语言特色,并使说法语的人有一种语言上的安全感。这是合理的并且与《盟约》第27条的目的也是相一致。    第二,关于委员会对第27条意义上的“少数人”的解释,委员会成员埃瓦特夫人、安多先生、塞列先生和迪米特里杰卫克先生等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委员会的决定在解释第27条的“少数人”术语时仅基于群体成员的数量这一点是有问题的。依据委员会的推理,由于在加拿大讲英语的人在数量上不是少数,所以他们不是第27条的意义上的少数人。    但是,在一个国家的自治省的民族、语言或文化上的少数人群体,如果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在这个国家在数量上作为少数并不明确时,就不一定排除在第27条的保护之外。对于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依据何种标准来判定第27条意义上的少数人,直至目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尚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国际法上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历史显示有关少数人的定义问题是富有争议又十分困难的,人口数量上的因素只是许多其他因素的一个方面。对第27条意义上的“少数人”概念的狭义解释,可能会导致国家拒绝承担第27条规定的保护在一个自治省内的少数人的义务。尤其是当这个群体在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不是少数族群的情况不明时,判定少数人群体的标准问题尚有待恰当的情况发生后再具体进行裁断。    一、《欧洲人权公约》体系中的少数人权利保护    《欧洲人权公约》的全名是《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它是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于1950年订立通过,1953年生效。山战后的欧洲(主要是西欧和北欧国家)之所以要制定这样一项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制,依据当时主要设计者的说法,是由于欧洲这些享有共同的政治传统和价值理念的国家感到欧洲人的自由和民主生活方式正受到来自国家权力、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威胁。    近半个世纪以来,欧洲人权保护体系发生了许多重要的变化,《公约》的影响不断扩大,在地域范围上,《公约》从开始时的西、北欧国家扩展到中欧和东欧,成员国的数量增加了一倍多,从最初的21个发展为现在的40多个。《公约》真正成了整个欧洲的人权宪章,目前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在作出有关行为和决定时,都必须考虑到《公约》的规定,否则就要受到《公约》监督执行机构的审查。基于《公约》所建立起来的地区性人权保障体系与世界上现有的其他地区性人权保护体系相比较,被称为是创建年代最久、最先进和最有效的。③依据原先的制度设计,《公约》的执行机构是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委员会。前两者的职能主要是负责确保成员国依《公约》承担其义务。在接受和审理个人申诉的案件方面,这是一种双层架构的设置,即任何个人申诉首先必须提请欧洲人权委员会受理和审议,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6—27条规定的要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在委员会受理并审议个人申诉案件的最后阶段,需要起草一份报告,说明其发现的事实以及这一事实是否证明有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委员会的这一意见是以法律意见书的方式出具的,其并不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书。在原先的体制中只有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委员会才有权对于是否发生违反《公约》的事情来做出最后的判决或决定。    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自行决定将其审议的案件提交法院或部长委员会。在原先的实践中下列三种类型的案件有可能提交法院审理:即违反《公约》规定的案件,涉及重要法律问题的案件以及委员会成员在审议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③欧洲人权法院在这一先前的体制中无权直接接受个人申诉案件,只有欧洲人权委员会或《公约》的缔约国才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    部长委员会在原先的体制中有两项监督执行的职能,一是针对欧洲人权委员会审议个人申诉的意见报告,如果这份报告所审议的纷争案件没有在3个月之内送交欧洲人权法院,则部长委员会应对这一涉及《公约》权利纷争的案件作出决定。⑤二是部长委员会应保证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判决的执行。    《公约》这种审议和判决纷争案件的架构设计由于面临着新情况的挑战,逐渐显现出其潜在的不足,影响到这一区域内的成员国及其公众对这一机制的信任,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由于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的纷争诉讼大幅度增加,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之后许多中欧和东欧国家加入《公约》体系更加剧了《公约》执行机构审理案件的积压。例如,据统计,1981年欧洲人权委员会登记注册的申诉案件是404件,而1993年的登记注册的案件则上升为2037件,到1994年1月底,有待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为2672件,其中1487件尚未作任何审议。⑦与此同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急剧增加。依据先前的实践,一桩申诉案件从最初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到最后由欧洲人权法院或部长委员会作出判决结案平均要花5年的时间,因此,如果不改革这种架构体系中出现的拖沓延迟和案件积压的问题,就会极大地影响到公众对这机制的有效性的信心。    ……

媒体关注与评论

序言我非常高兴为周勇先生的这项重要研究题写这一简短的序言。保护少数人以及和平地接纳多文化和多民族的社会群体是当今世界政治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联合国以及各种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中(例如欧洲理事会)正广泛地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并进行规制。因此本书在提示人们注意国际社会围绕这一主题所作的广泛的工作方面十分重要。    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制度的一个有意义的方面就是非常强调对所有的人的平等对待,这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即任何领土上的居民,无论他们的种族、性别、语言、国籍或民族来源,都具有理性和良知,并应当以兄弟的精神彼此相待。为了防止歧视,必须寻得一些压制或消除任何否认或限制人的平等权利的方法。源于平等对待原则的非歧视原则,其精髓就在于如果一种区分没有客观的和合理的正当性说明,便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    与此同时,属于民族、宗教或语言上少数人群体的个人应被允许保持他们的认同。特定的少数人规则是对普遍的、个人人权的补充。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近年来一直致力调处群体冲突的情况,既顾及少数人群体的权利,也考虑到政府的关注,以改进相关国际标准并寻求和平的和具有建设性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其少数人问题工作组的职能是旨在促进依1992年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少数人权利宣言中所规定的属于民族或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少数人群体的成员的权利。    工作组业已强调指出,少数人权利的实施应当确保所有的个人之间以及社会上的少数人群体之间的平等;有助于所有社会成员享有一切人权;确保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资源;促进所有的少数人整合为和平、民主和多元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并确保国家内部以及国与国(尤其是亲属国家)之间的稳定与和谐。促进少数人权利和保护他们认同的核心问题是语言和教育政策、宗教自由的保护、以及他们有效地参与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生活。在少数人聚居的情况下,最好的确保他们有效参与的方式就是在这些少数人居住生活的地方提供广泛的地方自治。这种自治的宗旨就是将相当的立法和行政权能交由当地的自治机构来行使。研究不同国家的政府在少数人间题上如何依联合国及区域性机构所订立的标准制定相应的国内政策和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我相信周勇先生的这一研究对于此项工作的推进将贡献卓著。                                            联合国少数人问题工作组主席                                                  阿斯比约恩·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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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7条)

 
 

  •   比较好的书籍,学学满有收获的,
  •   本书是青年法学学者周勇十年的研究成果,具有填补学术空白的意义。本书共分三个部分,即有关少数人权利的一般法理论述、具体的案例法和相关国际文献这种三位一体。时至今日,人类文明的演化和社会交往已使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居民都形成为一个多族群、多文化的人口组成。在过去,大多数国家社会都经历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同族群文化之间的紧张,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内部以及国家之间由于这种多元性而生成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冲突又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性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本书的主旨是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全球性和地区性少数人权利的国际标准的制度和实施过程的分析观察,阐释围绕这些活动所产生的问题和争议,探究少数人权利的各种论辩的正当性,并通过对少数人权利的(准)司法保护的实践,具体阐明抽象含糊的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形成的案例法准则。
  •   这本书的确是填补了学术界的一个空白,是现代哲学思潮的一个产物。
  •   结合中国国情更好!
  •   看了之后很有收获
  •     泱泱大国,竟没有几个人可以研究出像样的东西供后人研究。周勇先生的书,很公正的说很一般。书很厚,但是有用的东西基本都是从外国学者那里借来的,自己的思考很少。而且研究的角度很大众化。一些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却避之不谈。但在这样一个几乎空白的领域,周勇先生敢于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其勇气实属可嘉。既然已经进入了这个领域并且已达到这个层次,希望先生能够再度出书。以便我们国家少数人的法理能够趋于完善,进而从实体上给予其最大化的保障。
  •   这么巧,第一个书评就在今天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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