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论文集

出版时间:2003-11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作者:张友渔  

内容概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华东政法学院于1983年4月在上海联合召开了一次法学理论讨论会。与会的有政法部门、政法院系和科研单位从事法学理论教学和研究的工作人员近70人,会议集中讨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问题。    这次讨论确实是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良好开端,它为进一步的探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设想和建议。为此,编者特选编了专题论文、讲话、书面发言等30余篇,汇集成册出版,以供从事政法工作和法学教育、科研工作的同志参考。    该书曾于1984年12月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值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所45周年之际,特为再版发行。

作者简介

张友渔,山西灵石人,早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大学。为中国当代最著名的法学家、先后担任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副主任、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宪法起草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北京市副市长兼政法委员会主任、中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部副主任兼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副院长、中国政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治学会会长等职。著作甚丰。主要代表作为《宪政论丛》。

书籍目录

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法学研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 理论联系实际,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体系而努力 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面对现实,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共同开创法学研究新局面 论中国法律体系的若干基本问题 从实际出发,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论新宪法在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建设一个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建立中国式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探讨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简论略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及结构关于建立中国式的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关于建立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点意见 论民法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点 试论法律体系的几个理论问题试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试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律体系与法规名称规范化简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体系问题法学体系初论中国法学体系内部结构初探建立中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刍议 关于建立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问题关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探讨 关于加强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倡议值得重视的一个倡议陶希晋同志关于《倡议》的来信陈守一同志关于《倡议》的来信开展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当前中国法学研究的着重点 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讨论综述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情况简介

章节摘录

书摘    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新中国成立30多年后的今天,中国人民从法制建设的实践中深刻认识到,必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才能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才能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的强国,才能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总任务、总目标。    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有利于四化建设的顺利开展;其次,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统一,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的进一步发扬,使民主更加制度化、法律化;第三,有利于提高我们国家的国际地位;第四,有利于更加广泛地开展国际间的法学学术交流,进一步促进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致力于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建立。    当前有的同志认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还不够完备,现在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完备法制的问题,而不是建立体系的问题。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法制的完备与否是相对而言的,只有建立起法的体系,才能高瞻远瞩,避免法律前后左右之间的自相矛盾,才能更好地促进法制的完备。同时,客观形势的发展也为我们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几年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我们不仅完成了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确立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正确纲领,而且积累了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令。特别是颁布了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宪法。这些都是我们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基础和前提。每个法学工作者都应当珍惜当前的大好局面,为建立中国式的法学体系做出自己的努力。        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最关键的就是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历史已经证明,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把马列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相结合,这是我们取得胜利的重要保证,是我们指导思想上的一项根本原则。毛泽东同志早在1930年就提出,学习马克思主义的本本必须同我们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后来在实践工作中,他又一再指出,一定要把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具体化,使之带有中国的特色。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毛泽东同志对中国的现状做了大量的、深入的调查研究,制定了符合中国革命实际的马克思主义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革命从胜利走向新的更大的胜利。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方面,毛泽东同志做过一系列科学的精辟论述,构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原则和方法,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宝库,为我们党和人民留下了宝贵的财富。    粉碎“四人帮”之后,特别是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及时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开始并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重新确立了马列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使各项工作逐步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表明,坚持马列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革命就发展,就胜利,反之,就受到挫折,甚至遭到失败。这是一条被实践反复证明了真理,是一条根本性的原则。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    在一切阶级社会的社会调整体系中,法律调整都是必要的、不可少的。但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度、不同文化传统的条件下,法律调整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却不尽相同。这个问题同在该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有直接联系。而在该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除在根本性质上为该国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本质所决定外,还受该国的民族传统、地理人口、社会心理及其具体国情中的其他种种因素所影响。    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我认为我们现在对法律调整的作用还发挥得很不够。我们今后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充分重视法律调整在整个社会调整中的重要的、不可少的地位和作用。但我们重视把思想教育、政策指导和法律调整相结合,重视把法制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起来的优良传统,应当发扬。我们不能也不应照搬资产阶级国家那种一切通过打官司来解决问题的办法,而是要在充分发挥法律调整作用的同时,在法律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措施(政治的、道德伦理的、群众团体的、居民自治的)的有机配合上多做文章。在资本主义社会,冷冰冰的现金交易,使人们精神空虚,自然需要过多地诉诸法律来解决纠纷,其法律也偏重于给人以制裁的威胁。而我们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以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贯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更多地侧重于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教育作用,更多地强调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在这方面,从历史上说,我们应兼各家之长,而避其所短。儒家思想,重义轻利,“重义”(指重视思想教育)是对的,“轻利”则不可,因为人们的行为,归根到底都同他们所追求的一定物质利益有关。因此对重要的社会关系必须进行法律调整,以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明确权、责、利的相互联系和限度,这样才能把人们的行为、把人们的积极性,引人有刊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轨道。从我们党领导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来说,立该注意发挥我们重视政治思想工作、群众工作和重视党的政策的优良传统,同时也要看到我们的不足,我们还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我们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的本领,必须加强法制建设,要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所以,我认为:思想工作、政策、法律、精神文明的建设,缺一不可。要问以什么治国,我认为,应该是十八般武器件件精通。应该作到党有党规,国有国法,社会团体各有规章,乡有村规民约,在社会日常生活中人人礼貌相待;这样才能继承我文明礼仪之邦的优良传统,建设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总之,我们要把法律体系放到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来观察。我们必须重视法律体系的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主要的问题是有相当数量的群众,相当数量的党员,包括一些负责干部,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还认识不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这种状况必须坚决改变,法律调整必须加强。但我们在指导思想上不能认为法律调整就是社会调整的全部,不能就法律体系来谈法律体系。在组织上,我们要形成以共产党为领导核心的、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在内的社会主义民主机构;在社会意识和社会规范方面,要形成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为指导的整个社会意识和社会规范体系(其中包括法律体系)。    至于环境保护法是否可成为一个部门法,也有人提出建议。我们认为,为了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环境保护法列为独立的部门法,还是必要的。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工业的发展,大规模地改变了自然条件,于是相应地出现了污染环境,破坏和干扰生态平衡的现象,对此应该引起充分地注意。新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中国环境保护法应该加以保护的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大气、水域、土壤、水产资源、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物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温泉、疗养所、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对工业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包括对工业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生活垃圾污染,以及噪声、震动、地面下沉等其他公害的防治。因此,环境保护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将成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一法律部门中将包括土地法、森林法、草原法、能源法、水利法、水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    坚持法律调整对象与法律调整方法的统一,就能够基本上解决法律部门划分的上述疑难问题。以调整同一类的财产关系为例,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财产关系的性质具有统一性。但这种统一性并不排斥财产关系的各个方面的差异性。与此相联系,调整一定范围或一定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也有不同。与商品经济相联系的财产关系,它的性质或特征是由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决定的。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是商品交换只能依据商品的价值进行,只能是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进行的等价交换。因此,调整它的法律规范也就不能不反映价值规律的上述客观要求,不能不确认享有独立财产权利的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等价有偿的物质利益关系。这类法律规范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即民法。还有一种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性质是由国民经济发展有计划按比例的规律所决定的。它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向企业统一征集和分配资金,否则计划经济便无法实现。这也就决定了,以这种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的基本标志是权力命令,并用特殊的财政制裁手段来维护这种财产关系,这类法律规范组成另一个法律部门——财政法。    既然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为什么在依据法律而建立的法学体系中,宪法学不能保持其同等地位而让位于法理学呢?从根本上说,这是由作为政治制度的法律与作为科学的法学之间的区别所决定的。政治与科学各有其规律,不能套用照搬。法理学研究各种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基本的、普遍的概念、范畴、原理和规律,其他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都是只研究适用本部门的概念和规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决定了它与各部门法学相比不能不居于支配地位。此种情形不只表现在法学中,在哲学、文学、史学、经济学中,也都是研究其基本理论部分的学科居于重要地位。马克思主义十分重视理论的作用,认为任何行动都必须以一定的理论作指导,认为理论一旦被群众所掌握就会变成无穷无尽的力量。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基本原理都集中反映在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法理学之中。法理学的地位和作用,居于包括宪法学在内的各部门法学之上,是很自然的。    ……

媒体关注与评论

书评编者的话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华东政法学院于1983年4月在上海联合召开了一次法学理论讨论会。与会的有政法部门、政法院系和科研单位从事法学理论教学和研究的工作人员近70人,会议集中讨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问题。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的同志一次重要的学术活动。会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双百方针”,通过热烈深入的讨论,交流了研究成果,交换了不同意见,为进一步开展法学理论研究打下了基础,为进一步健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提出了有益的建议。    当前,随着新宪法的颁布和实施,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法制建设已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开展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讨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马克思曾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恩格斯在评论拿破仑法典时,也曾指出:“‘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邓小平同志在全面总结中国“文化大革命”前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没有制度化、法律化的教训时,曾多次反复强调要“完备法制”,并且进一步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正如胡耀邦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指出的,为了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我们还要继续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我们党要领导人民继续制订和完备各种法律,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从各方面保证政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特别是新宪法的实施,已为进一步完备法制,全面开创法制建设新局面奠定了基础。因此,高屋建瓴,全面规划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正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合乎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客观发展进程的必要措施。彭真同志在1982年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上曾反复强调法和法学“要有自己的独立的体系”;他说:“法学是什么?是上层建筑。它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又要反过来为经济建设服务。”“但法学又有自己独立的体系,自己的逻辑。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但也要有自己法的体系,前后、左右不能自相矛盾。不能灵机一动想搞什么法就草率地搞什么法。”经五届人大五次会议批准的杨尚昆同志所做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又进一步指出:“立法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就法律体系本身来说,宪法是母法,但归根到底,我国一切法律的依据是拥有十亿人口、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土地的中国的实际。”这些讲话充分表达了全国从事法学理论工作同志的意愿,受到法学界的普遍重视。《法学》编辑部曾倡议开展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讨论,全国报刊纷纷发表了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这次法学理论讨论会的召开,正是适应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合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客观发展进程的一次重要学术活动。    由于经验不足,时间匆促,从问题探讨的深度、广度和科学性来说,这次讨论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为使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更好地为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服务,我们必须进一步学习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法制建设决策的精神实质,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认真总结法制建设的经验,进行更加全面深入的探讨。这次讨论确实是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良好开端,它为进一步的探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设想和建议。为此,我们特地选编了专题论文、讲话、书面发言等30余篇,汇集成册出版,以供从事政法工作和法学教学、科研工作的同志参考。不妥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指正。                                                  吴大英等                                                  198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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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当前,随着新宪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法制建设已经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开展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讨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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