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

出版时间:2003-12  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作者:覃有土樊启荣  页数: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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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深入发展,特别是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和研究的日益进步,经过广大老、中,青法学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法学教材建设亦不断得到完善,为培育成千上万左用型、复合型、创新型、高素质的厌律人才做出了贡献,建立了彪炳史册的功勋。跨入2l世纪,我国进入了全国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时期,依法治国方略正在全面贯彻实施,柞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加以研究。沃学教育与研究必须适应新的形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写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和2l世纪中国民主法制建没与法学教育、研究的实际需要,组织全国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著名教授、专家合力编写了这套《2l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本套教材之所以名为“创新教材”,是因为我们力图在现有同类教材的基础上,从内容到体例诸方面都有所创新。在内容上,注重知识性、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统一,特别汪意吸收国内外法学教育与研究的最新成果,同时考虑到司法考试对教学、教材的导向影响-在体例上,每本教材的每一章均由本章重点难点提示、导言、正文、复习思考题,疑难案件(或典型事例)分析、争议问题、关键词等构成。每本书后附有重要文献目录和索引,这样安排体例的目的是为了使读者对每一章的重点难点、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知识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并能根据教村所提供的线索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当然,这只是我们的一种尝试,是否可行,是否有效,尚待实践的检验、读者的评判。我们希望本系列教村能对广大读者、广大师生以及司法考试人员的学习与研究提供更有效的帮助.同时希望各位专家、各位读者提出批评,建议,以便再版时予以修订。是为序。

内容概要

  《保险法学》依据我国2002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以我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及规则为依归,援引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保险法理论、学说与判例,并结合我国保险实践,对保险法上独特、固有的重要制度和相关规定作了系统阐述。  《保险法学》资料新颖,内容翔实,不仅就相关理论前沿问题作了介绍,也对典型案例进行了评析,是一本既有理论性又具实用性的保险法学教材。

作者简介

  覃有土,男,1945年生,广西田东人,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委员、中国商法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武汉市法学会副会长等。主要著作有:《债权法》、《保险法学》、《保险法概论》、《民法学》(副主编)、《社会保障法》、《商法学》(主编)等,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  樊启荣  男,1965年生,湖北省潜江市人,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著作有:《告知义务制度论》(专著)、《社会保障法》(合著)、《保险法论》(主编)、《商事法》(参编)等,并在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

书籍目录

第一编 保险法绪论第一章 保险的基本观念第一节 保险的定义第二节 保险与危险第三节 保险的学说第四节 保险与类似概念的比较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第二节 保险法的体例第三节 保险法的法系第四节 中国的保险立法第二编 保险合同总论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定位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第四章 保险利益第一节 保险利益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 保险利益的目的与功能第三节 保险利益的效力第四节 保险利益的变动第五节 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第六节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一节 投保与承保第二节 保险单证第三节 保险条款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五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第六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律上的义务第一节 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第二节 保险费的给付义务第三节 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第四节 安全维护及施救义务第五节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第六节 损失的证明义务第七章 保险人法律上的义务第一节 订约说明义务第二节 危险承担义务第三节 承担必要的合理费用的义务第四节 保密义务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时效第一节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第三节 保险合同解释的辅助资料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第五节 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第三编 保险合同分论第九章 损害补偿保险合同第一节 损害补偿原则第二节 超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第三节 重复保险第四节 保险代位第五节 保险人承保责任之限制第十章 责任保险合同第一节 责任保险合同的意义第二节 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第三节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第四节 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及其承担第五节 责任保险的和解与抗辩控制第十一章 再保险合同第一节 再保险及其类似制度比较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范畴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的属性和功能第四节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第五节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六节 再保险责任及其承担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适用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分类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四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解除和转让第五节 海上保险的责任范围第六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七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第二节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第三节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及其行使第四节 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益第五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第六节 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制第四编 保险业监管法第十四章 保险业监管法基本理论第一节 保险业监管法的概念及性质第二节 保险监管及其立法第三节 保险业监管法的原则、宗旨和方式第四节 保险监管立法模式及其选择第五节 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五章 保险组织监管第一节 保险组织类型法定第二节 保险市场准入监管第三节 保险市场退出监管第四节 对保险公司的检查、整顿和接管第十六章 保险经营规则第一节 保险经营规则概述第二节 保险业务经营范围规则第三节 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第四节 保险经营风险防范规则第五节 保险公司竞争行为规则第十七章 偿付能力监管第一节 偿付能力监管及其意义第二节 资本充足性原则第三节 保险保障基金第四节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第十八章 保险中介经营及其监管第一节 保险中介概述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及其监管第三节 保险经纪人及其监管第四节 保险公估人及其监管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基本条款,即用于记载保险合同基本事项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下列一些事项:(1)保险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住所;(2)保险标的;(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4)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5)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6)保险费及支付办法;(7)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8)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9)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基本条款因法律要求和保险合同的性质而确定,可以是法定条款,也可是约定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后,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发生约束力。那么,漏列或欠缺前述事项的全部或一部,保险合同是否因之而无效?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原则上应依该漏列或欠缺之事项是否有损于该保险合同的实质而定。倘若有害于保险合同的实质上的存在,则该保险合同自始不产生效力;反之,若无害于保险合同的实质上的存在,则该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例如,在一般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姓名、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种类、保险金额、保险费、订约日期等事项均不得漏列,若有欠缺,即属合同内容的不完备,被视为合同在实质上并未成立,而不仅仅是合同的形式问题。至于仅漏列或欠缺保险责任开始之时日及保险期间,则以保险单订立之日视为保险责任开始之时日,以保险费可算定之期间为保险期间。①  附加条款,是指依据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在基本条款之外增加承保危险的条款。附加条款实际上扩大了格式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约定的保险责任与格式保险合同的责任往往有性质上的差异。运用附加条款的目的,在于适应投保人的需求,以补充保险人已拟定的格式保险条款,例如在生存保险中附加健康保险条款。  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保单条款之外,另行约定,担保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里,所谓“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即特约条款。但我国《保险法》则对特约条款之范围,未作进一步列举性规定。学理解释上,通说认为,所谓“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系指与保险合同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在订约时,约定为特约条款。②由上可知,特约条款须具备下列三个要件:(1)须当事人承认履行特种条款;(2)须在基本条款之外;(3)须记载在保险合同之中并订明构成保险合同内容之一部分。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的事项,无论其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有绝对的效力,当事人就不得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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