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

出版时间:2008-9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蒋月 等译  页数:452  译者:蒋月  

前言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习他人的法律经验,对于完善中国法律无疑具有重要价值。中国自清末以来,法律制度研习和借鉴的主要对象是欧洲大陆法系,对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研究较少。原因之一不能不93结于判例法研习的困难。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主要有判例法和制定法两种形式。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制定法是专指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表现为正式法案(Act);相对应地,判例法是法院裁定的指导性案件(leading cases)之判决中所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判例法历史悠久、数量众多,对于以英语作为外国语的任何一国学者来说,即使是仅涉及某一个领域的,也很难在数年内完全掌握。即使是制定法,其情形也不简单。就婚姻家庭法而言,数百年来,英国立法机关通过了诸多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之法案,条文众多,内容庞杂。2004年,我有幸受国家留学基金资助于前往英国伦敦大学学院从事访问研究时,就计划收集英国的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制定法文本、指导性判例,欲分阶段地将其全面介绍到国内。然而,英国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指导性判例数量太大,所需阅读之文献资料难以计数,短期内难以达成心愿。2005年回国后,我遂决定先译介婚姻家庭法中的制定法(Statutes on Family Law)。此译本是该翻译计划第一阶段执行成果,耗时两年余。  本书选译了英国现行有效的婚姻家庭法法案、继承法法案(Act)和有关制定法中与婚姻家庭直接相关的重要条款。内容涵盖出生、结婚、离婚、子女抚养、儿童权利、民事结合、住宅、性侵害、家庭暴力、财产及其管理、代孕、人工生殖技术服务、继承、家庭社会福利等英国婚姻家庭法的所有方面。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具有下列五个显著特点:第一,无严格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分。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几乎每一个制定法法案,既有实体性调整规范,又包含有大量程序性规定。以《1973年婚姻诉讼法》为例,该法不仅规范了婚姻诉讼程序,更多地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等实体性内容。第二,没有明确区分刑事法与民事法,婚姻家庭法中包括许多定罪量刑的“刑事法律规范”。在英国婚姻家庭法中,找不到大陆法法系理念下“泾渭分明”的部门法界限。对于违反制定法法定义务或者职责要求的行为,婚姻家庭法直接规定刑事犯罪,或处以财产性惩罚,或处以剥夺自由之监禁刑。这一点与诸法合体的中国古代法风格倒有某种相像。

内容概要

  本书选译了英国现行有效的主要婚姻家庭法法案、继承法法案(Act)和有关制定法中与婚姻家庭直接相关的重要条款,内容涵盖出生、结婚、离婚、子女抚养、儿童权利、民事结合、住宅、性侵害、家庭暴力、财产及其管理、代孕、人工生殖技术服务、继承、社会福利等英国婚姻家庭法的所有方面。本书体例依法案制定时间先后顺序而编排,既全面反映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又体现英国家庭法发展演变的基本脉络。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具有下列四个显著特点:第一,婚姻家庭法内容丰富,从家庭教育、到举行婚礼时间,对行为的规范细致入微,不留“死角”。第二,婚姻家庭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每一个法案,既有实体性调整规范,又包含有大量程序性规定。第三,不明确区分刑事法与民事法,婚姻家庭法包括许多“刑事法律规范”。凡违反制定法法定义务的,“家庭法”直接规定其构成刑事犯罪,并处以财产性惩罚,或处以监禁刑。许多未以婚姻法或者家庭法命名的法案中,有不少条款属于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第四,每个法案结构复杂,编排形式独特。一个法条包含五款以上是常态,内含十余款的也常见,千字条文常见,数千字的条文也不少见。相信此书对了解英国婚姻家庭法及完善中国婚姻家庭法均有重要价值。

作者简介

蒋月,1962年生,浙江人。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法研究所主任。
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84年)、法学硕士(1987年);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04-2005)。先后执教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1987-1990年)、厦门大学法学院《1990年至今)。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学术职务。主要研究兴趣为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著有《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4年)、《社会保障法概论》(1999年)、《夫妻的权利与义务》(2001年)、《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2007年)等著作。

书籍目录

1837年遗嘱法1853年证据法修正案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1925年财产法1925年遗产管理法1933年青少年法1935年法律改革(已婚妇女和侵权行为人)法1948年国家扶助法1949年结婚法1950年扶养令法1952年无遗嘱遗产法1958年婚姻诉讼(财产和负担)法1958年扶养令法1960年(授权)结婚法1962年法律改革(丈夫和妻子)法1964年已婚妇女财产法1965年婚姻诉讼法1968年盗窃法1968年民事证据法1969年家庭法改革令1970年法律改革令(附则)1970年(注册总长许可)结婚法1970年婚姻诉讼和财产法1971年扣押收入法1973年婚姻诉讼法1973年住所和婚姻诉讼法1975年继承法(家庭和被扶养人的供养)1976年准正法1976年收养法1977年租赁法1978年家事诉讼和治安法院法1979年扣押令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1年最高法院法1982年司法管理法1983年婚姻法1984年诱拐儿童法1984年婚姻和家庭诉讼法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1985年代孕协议法1985年住宅法1986年结婚(禁止结婚的血亲等级)法1986年破产法1986年家庭法1987年家庭法改革条例1988年居住法1989年儿童法1990年人类受精和胚胎法1990年法庭和法律服务法1996年家庭法1996年土地信托和受托人委任法1996年住宅法1996年教育法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1997年警察法1998年学校标准和框架法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1999年儿童保护法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2000年照护标准法2000年照护人员和残障儿童法2001年人类克隆繁殖法2002年土地登记法2002年区分所有和租赁改革法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2003年人类(已故父亲)受精卵和胚胎法2003年法院法2003年性侵害法2004年民事伴侣关系法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

章节摘录

  1837年遗嘱法  (1837年第26号令)  第3条 所有财产均可作遗嘱处分  任何人均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形式订立遗嘱,遗赠或处分依据法律或者衡平法在其死亡时属于本人所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如果财产所有人未作遗赠或者未作处分,其生前所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转移给其遗产执行人或者管理人,且上文所赋予的权力扩展延伸到在这些不动产或动产上所生的所有的不确定的、未来生效的利益及其他的将来利益,无论立遗嘱人是否确认,被受尊重地授予这些财产权而于将来取得其遗产的人或者其中之一人,也无论被授予财产权之人是否可以依据设立转让权的书面文件、契据或遗嘱所作处分而享有被授予的财产。无论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所有进入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条件是否成就,只要立遗嘱人在死亡时是这些财产、利益、权利和其他不动产及动产的合法权利人,其就可以对之作出遗嘱处分,并可以授权事后获得其遗产的人执行其遗嘱。  第7条 未达法定年龄者订立的遗嘱无效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立遗嘱,无效。  第9条 遗嘱的签名和见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有效:  (a)遗嘱由立遗嘱人书写并签名的,或者遗嘱由其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在其面前代为书写并签名的;  (b)立遗嘱人通过签名有意赋予其遗嘱效力的;  (c)立遗嘱人在同时在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人面前签名或者确认签名的;  (d)每个证人均应在立遗嘱人面前(但非必须在其他证人面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i)证明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  (ii)确认其签名。  证明形式不受限制。  第18条 遗嘱因结婚而撤销,但有某些特定情形的除外  (1)基于下列第(2)款至第(4)款规定,遗嘱因立遗嘱人结婚而应视为当然被撤销。  (2)在遗嘱中,行使指定权所作的处分,尽管立遗嘱人在事后结婚的,仍有效,但被指定的财产因未履行指定而转移给遗嘱人之遗产管理人的除外。  (3)遗嘱显示,在设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正期待着与某个特定人结婚,而且他有意使该遗嘱将来不会因其结婚而无效的,该遗嘱不因立遗嘱人与此人结婚而被撤销。  (4)遗嘱表明,在设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正期待着与某个特定人结婚,而且他已知遗嘱中的处分不会因其与该特定人结婚而被撤销,  (a)该处分仍将有效,尽管立遗嘱人事后结婚;  (b)遗嘱中的其他所有处分也有效,但遗嘱表明立遗嘱人有意使其他处分因其结婚而撤销的除外。  第18A条 遗嘱在婚姻解除或婚姻无效时的效力  (1)立遗嘱人设立遗嘱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管辖民事审判的法院之判决准予解除其婚姻或者宣布其婚姻无效,且离婚或者婚姻无效根据《1986年家庭法》第二部分规定而获得承认。

图书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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