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审判年刊

出版时间:2010-7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刘年夫 主编,广州海事法院 主办  页数:480  

内容概要

本书主要内容包括:海商法的理解、适用与完善,海事诉讼程序与审判实践,国际公约与外国法,国际货运代理人专题研究,海事强制令专题研究,法官随笔,案例选登,案例评析,案例精粹,以及司法文件等。本书可供海事法院、航运管理、船公司以及相关院校的专业人员参考使用。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海商法的适用与海事诉讼程序  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实现海事审判工作科学发展  初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事法院船舶及船载货物拍卖的现行做法、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  论环境自然资源损害的司法认定——以船舶油污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为例  有关打捞的法律属性和实务问题处理  论船舶拍卖制度的新发展——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角度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认定  对海事案件中司法救助的实证分析——兼论财政划拨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的必要性  海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研究  广东省海域、水域陆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对其提供司法救济的调研报告  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模式——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接第二编 国际公约和外国法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英国海事仲裁管辖权问题的新发展——Fiona Trust案件解读  “租约并入提单”百年英国史话及现状第三编 海运托运人法律问题专题研究  论海上货物运输托运人的识别——兼议《联合国运输合同公约草案》的相关规定  FOB价格条件下承运人应向谁签发提单  论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问题  论第二种托运人  浅析司法实践中对托运人诉权的认定——解决托运人诉权问题之公平、合理和稳定的途径  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相关问题探究——兼论FOB价格条件下两类托运人的识别  关于解决《海商法》中托运人问题的立法与司法探讨第四编 《物权法》的实施对海事审判的影响专题研究  论《物权法》对《海商法》留置权制度的或然性影响  ——兼评《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第232条对留置权的规定  试论船舶所有权变动及其效力——兼谈《物权法》第24条在海事审判和执行中的适用  析国际海运货物的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实施对船舶所有人认定的影响  我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第五编 涉台海事审判法律问题专题研究  两岸海运直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涉台海商事纠纷法律适用规则的研究  人民法院民商事裁判在台湾地区的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案述评  海峡两岸提单法律制度之比较第六编 案例选登  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鼎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阳江市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  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第七编 案例评析  安托瓦纳·蒙杰尔申请承认与执行法国判决案  射梓林诉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诉恒兴油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兄弟油脂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纠纷案  断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尚逸实业有限公司等提单欺诈纠纷案  安顺船务企业公司与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诉亚洲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海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纠纷案  方爱军等诉陈业山、陈沛鑫船舶碰撞挖砂设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第八编 案例精粹  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谁侵害之日起算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请求权的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请求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需证明对被保全财产的权利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船员对因疏忽导致的船舶航行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受让人的提单权利以提单记载为准第九编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章节摘录

二、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相关海事索赔诉讼的关系(一)附属模式(我国现有模式)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能否构成独立的诉,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6]由此,在现行模式下,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是相关海事索赔诉讼中所要经历的环节,具有附属性。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具有附属性,不构成独立的诉,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7]首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一种抗辩权,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只有在他人行使请求权时,才有为阻止请求权的效力而行使抗辩权的必要,因此,作为对海事索赔请求的抗辩,责任限制程序具有附属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一个独立的诉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诉的主体、诉的标的以及诉的理由,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法律赋予相关责任人的一种法定特权,不存在相关海事债权人的义务,故而不存在所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诉讼标的,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海损事故发生后,若单一的或者确定的海事索赔请求人已对责任人提起索赔诉讼,而责任人抗辩自己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样的场合,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界定为一种抗辩权,认为其在程序上具有附属性,无疑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这样的界定过于绝对,在实践中导致了诸多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首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针对的是一次海事事故所引起的全部索赔请求,目的是将对所有请求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内,因此在存在多个请求人和多个索赔诉讼的场合,如果要求责任人只能针对个案中的索赔进行抗辩,而个案中的请求额可能本身就低于责任限额,这样的责任限制申请毫无意义。其次,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依法申请责任限制为前提,而设立基金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起诉中提出,如果诉前申请设立基金,诉讼还未开始当然不可能有人提出海事请求,那么按照抗辩权的观点,责任人就不能申请责任限制,也就无法申请设立基金。

编辑推荐

《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8-2009)》编辑推荐:海商法的适用与海事诉讼程序,国际公约和外国法,海运托运人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实施对海事审判的影响,涉台海事审判法律问题研究,海事完善精选案例选登及评价,省事审判司法文件荟萃。

图书封面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


    中国海事审判年刊 PDF格式下载


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值得买,实用!
 

250万本中文图书简介、评论、评分,PDF格式免费下载。 第一图书网 手机版

京ICP备13047387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