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

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汪渊智  页数:265  字数:254000  

内容概要

《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由汪渊智编著。
《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参照最新的立法资料(如2007年的《欧洲民法典草案》、2006年的《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2004年的《国际商事合向通则》等),对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代理与基础法律关系、代理与私法自治以及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进行了探讨,并就代理权、代理行为以及无权代理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比较分析,阐述了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民法典中代理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

作者简介

汪渊智,男,1965年3月出生于山西宁武。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03年10月-2004年10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著有《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主编《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

书籍目录

绪论
第一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代理与归属规范
(一)两大法系关于代理含义的分歧
(二)代理规范是法律行为的归属规范
二、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
(三)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历史沿革之特色
三、代理与基础法律关系
(一)大陆法系的代理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
(二)英美法系的代理混同于基础法律关系
(三)我国关于代理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学说与立法
四、代理制度与私法自治
(一)代理制度对私法自治的辅助
(二)代理制度对私法自治的限制
五、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注重正义与秩序
(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强调效率与自由
六、本章小结
第二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基石——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性质
(一)两大法系关于代理权性质的学说
(二)我国学者关于代理权性质的认识
二、代理权的授予
(一)大陆法系中的单方授权行为
(二)英美法系中的双方授权合意
三、意定代理权的权限
(一)大陆法对意定代理权限的规定
(二)英美法对意定代理权限的规定
(三)我国法对意定代理权限的规定
四、代理权行使之限制
(一)自我行为之限制
(二)共同代理之限制
(三)复代理之限制
(四)代理权滥用之禁止
五、代理权的撤回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六、本章小结
第三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运作——代理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性质与适用范围
(一)代理行为的性质
(二)代理行为的适用范围
二、代理关系的公开性
(一)大陆法上的显名主义
(二)英美法上的非显名主义
(三)国际代理立法的规定
三、代理行为中的意思表示
(一)代理人自为意思表示
(二)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三)意思表示的判断
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一)因代理产生的合同之债
(二)因代理产生的物权变动
五、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一)大陆法中的无权代理
(二)英美法中的追认代理
(三)国际代理法中的无权代理
六、本章小结
第四章 无权代理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一、本人对第三人的表见代理责任
(一)大陆法中的表见代理
(二)英美法中的不容否认的代理
(三)国际代理法中的表见代理
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责任
(一)大陆法中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责任
(二)英美法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默示保证责任
(三)国际代理法中的无权代理责任
三、本章小结
第五章 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经济全球化与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同化
(二)代理法律制度的趋同与融合
二、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现行立法
(二)我国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经济全球化下完善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二)完善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四、本章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一章 代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代理与归属规范 (一)两大法系关于代理含义的分歧 1.大陆法系中代理的含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对代理的定义有以下两种:(1)法国的定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l984条的规定:[1]“委托(mandat)或代理(procuration)是指,一人据以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契约。”据此规定,法国将代理看作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问的一种契约关系,依据该契约,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2)德国的定义。《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为代理下定义,只是在第164条第1款中规定:[2]“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虽然这是对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但也间接反映了德国立法中对代理的看法,即认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立法与德国法的规定相一致,如《瑞士债法典》第32条、[1]《日本民法典》第99条、[2]《意大利民法典》第1388条、[3]《俄罗斯民法典》第182条第1项[4]等。比较法国与德国的立法定义,二者的相同之处是:一、都强调以被代理人的(或委托人)名义;二、代理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委托人)。不同之处在于:一、法国法认为代理是一种契约关系,德国法认为代理是一种行为;二、法国法认为代理是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德国法则认为代理是代人实施法律行为。尽管法国在立法上与德国有很大的不同,但在学说与判例中却接受了德国法上的代理定义。 2.英美法系中代理的含义。《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代理所下的定义是,代理为一种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受托信义关系,依据这种关系,一方(代理人)接受另一方(本人)的指示或行为的控制,为另一方的利益而行为。[5]《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代理指被授权并同意以委托人的身份行事的代理人与另一个人即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指在与第三者的契约关系中代表本人行事。有时,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还要广泛,如指一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而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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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是为了丰富和发展我国的代理法学理论,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消除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冲突与矛盾,通过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与鉴别,总结国际代理法的发展趋势,进而在分析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以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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