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化研究

出版时间:2012-8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李宝君  页数:254  

内容概要

  《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化研究:寻求政府柔性执法的制度规约》的核心目的就在于对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已经颁布实施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文本来寻求政府柔性执法的制度规约,包括分析这些制度的规范状况、规范内容和规范效力,并考察其立法技术,对各类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容纳状况,以及违法或不当地实施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以期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制度化、法治化进程提供借鉴。在传统的行政法学观念中,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强制性,行政主体实施的一切行为均以行政权为基础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在行政实践的过程中,强制性行政行为不仅难以适应官民和谐发展的需要,而且无法应对行政民主、服务行政等以相对人为核心的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本书认为,强制性行政行为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必须由非强制行政行为加以弥补。

作者简介

  李宝君,1971年10月生,吉林九台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政学院副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哈尔滨商业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私有财产的行政法保护等。

书籍目录

内容提要导言一、问题的提出二、研究主题的价值功能三、研究进路与基本框架第一章 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理论渊源第一节 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概念解析一、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概念及要素二、行政行为理论下的非强制行政行为第二节 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法哲学基础一、作为自由对立面的强制二、强制的双重功能三、强制正面功能之不足四、非强制之功能补足第三节 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价值导向一、非强制行政行为以合意为基础二、非强制行政行为体现了善治观念三、非强制行政行为有助于维护公民尊严第二章 制度规约的必要性基础第一节 制度规约的功能阐释一、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基本定位二、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化的主要功能第二节 制度规约的正当性分析一、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所强制的是行政主体而非相对人二、制度化并不影响非强制行为的柔性和灵活性特征三、制度化能够有效促进强制性行为向非强制行为转化第三节 制度规约的现实要求一、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自身属性要求制度定位二、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具体实践呼唤制度规约第三章 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规范状况概览第一节 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制定主体一、制定主体的行政序列分析二、制定主体的部门职能分析第二节 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规范形式一、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设定……第四章 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规范内容考察第五章 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规范效力分析第六章 非强制行政制度与社会管理创新结语参考文献附录后记

章节摘录

  在现行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中,《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非强制行政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第72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第23条在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对人举报的途径;而《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则在第14、20、21条规定了相对人的投诉程序。通常情况下,学界一般都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救济路径,但是我们认为,在实践中非强制行政行为很难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因为从受案范围的角度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予受理,这就将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两个重要类型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②即便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在实践中不存在障碍,它们也同样是上文所述的外部追责途径,即作为外部主体的相对人通过向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提起复议和诉讼来追究违规者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作为内部主体的行政机关追究违规者违反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责任。简单地说,即便复议和诉讼切实可行,也不能弥补或代替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内部追责程序。③有趣的是,很多行政主体设计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本身的目的就是减少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复议和诉讼途径畅通无阻,反而会与行政主体的初衷背道而驰。我们可以找到这样一段“工作总结”:“开展非强制行政管理工作以来,我局在不断加大执法力度的情况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涉软’投诉案件多年居高不下的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近两年仅发生行政复议案件8件(其中5件申请人主动撤回,3件维持);行政诉讼案件2件均胜诉;行政投诉案件降至为零。”实际上,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案件数量、复议的维持率和诉讼的胜诉率是很多行政主体内部考评的标准,案件数量少、维持和胜诉的比率高是证明政府形象良好、工作正确的重要指标。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主体设定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降低复议和诉讼的发案率,而以复议和诉讼作为追责程序与非强制行为的制度目标正相冲突。  二、非强制行政行为制度内部追责程序的设定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对相对人的投诉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在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同级法制机构或上级机关可以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一)行政相对人投诉、举报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不当,需要认真查实的;……”第20条规定:“业务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行政相对人认为业务机构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实施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法制机构投诉。各级工商机关可在适当场所或通过适当方法公布投诉电话,方便行政相对人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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