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下)

出版时间:2012-3  出版社:煤炭工业出版社  作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  页数:517  

内容概要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基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求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必须有法可依。为方便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科研院所、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查阅、使用常用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编辑了这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重要文件(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办国办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 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 4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 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 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 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 1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 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 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 3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 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 201114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 1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 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 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 1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 25号)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07) 17号)(二)司法解释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高检发释字[200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 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三)部门合发重要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 2004]11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 168号)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05]918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 180号)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 47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8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 13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 4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 95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 20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 2006]228号)……第二部分 地方法规

章节摘录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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