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员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出版时间:2005-6  出版社:中国劳动出版社  作者:本社  

前言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但是,一些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重、特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安定。造成这些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工程建设领域的新特点,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主要特点有:①建设规模快速增长,施工难度、危险性增大。近年我国建筑业总产值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建设项目遍布城乡。同时,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结构、科学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和施工危险性大的工程增多。②建设各方主体的经济成分日趋多元化。国有、股份制、私营、外商投资、个体工商户并存,私人和外商投资越来越多,一些投资主体市场行为不规范,投资的项目往往在无规划、土地、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逃避政府监管,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③工程建设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一个工程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随着生产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总包、分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咨询,项目管理应运而生,工程建设分工更细,新的经营模式、生产方式不断涌现。而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施工企业,其安全生产保证能力与当前生产不相适应,管理粗放,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技术方案、标准得不到有效执行,尤其是资质较低的企业安全生产保证能力更为低下。

内容概要

企业是社会的细胞,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法制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员安全生产法律责任》针对目前全国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的主要问题,介绍了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员应掌握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基本知识。全书主要内容分三部分:①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员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②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③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典型事故案例。
本书为“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简明丛书”之一,既全面反映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开展的全国安全月宣传教育活动主题,可作为每年安全月活动的安全生产法制教育读本;也反映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基本工作要求,可作为各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广大企业日常安全教育培训的教材。

书籍目录

一、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员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选)(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7)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节选)(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1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34)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选)(3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选)(3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7)二、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规范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51)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51)2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67)3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节选)(118)4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节选)(124)5 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节选)(134)6 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节选)(138)7 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节选)(141)8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节选)(144)三、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典型事故案例(145)案例一 建筑施工触电安全事故安全员依法受到惩处(145)案例二 建筑施工企业高处坠落事故安全员依法受到惩处(147)案例三 建筑施工企业钢管坠落事故安全员依法受到惩处(148)

章节摘录

插图: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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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员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为建筑与市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简明丛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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