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

出版时间:2012-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李曙光 编  页数:426  

内容概要

  新法部分回答了国家举办国有企业的目的问题,即除了少数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国有企业允许亏损之外,国家举办国有企业的目的理论上是让其赢利。而国有企业的红利上缴应有信息披露,程序须透明公正。国企红利上缴的规模与用途,新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新法强调,有关预算管理办法与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实践中,国企上缴红利多用于解决国企自身改革与发展问题,少数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与社会保障预算之中。  这部《企业国有资产法》是中国社会转型期的产物。虽然它是近三十年国企改革开放进展的一个总结,但同时也打上不少无奈的时代印记,如立法范围偏窄、国资委的“小国资委”定位、对大量需改革的政府部门担任出资人角色的认可、国资监管职能归属不清晰、企业高管薪酬具体规定的缺乏、对交易无效行为的认定、境外国资监管的空白以及立法的过于原则化等,这些都是这部法律的瑕疵与遗憾之处,但是只要把这部新法定位于是一部完整、全面的《国有资产法》的前奏,那这部法律的出台与实施就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我主张《国有资产法》要分步立法、逐渐推进。这部法律仅仅是个起步,今后还要在此基础上制定广义的《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一书是教育部2006年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研究”(06JZD0007)的研究成果之一,该课题由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担任首席专家,邀请立法机构、政府、法院以及其他科研院所的知名专家学者共同参与。

作者简介

  李曙光,男,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曾任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立法起草小组成员。现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顾问、国际破产协会中国委员会主席、美国破产学会(ACB)第十九届外籍会员等。著有《转型法律学》、《法思想录》、《中国企业破产与重组》等著作和文章。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章节摘录

  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  十六大以来,为了改变国有资产多部门管理的现状,国家提出要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和省、市(地)两级人民政府先后组建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所有者职能的基本原则,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条规定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是指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而设立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市(地)两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这种设置不但有利于厘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界限,实现责、权、利相统一,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目标,而且也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从而形成责、权、利明确的中央、省、市(地)三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本条的规定乃是对2003年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所形成的三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承认和肯定。  我国国有资产数量庞大,其涉及的行业和领域跨度也非常大,现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形成和变革的制度环境非常复杂。因此,特殊的国情是我们在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必须加以权衡和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和某些特殊行业性质的要求,现阶段要做到企业国有资产归口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中统一监管还是有一定难度的。比如,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国各大金融机构长期以来形成的各种数额巨大的金融国有资产即是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此外,文化、出版、广播电视、军工产业和烟草行业的企业国有资产也都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行业的特殊要求至今仍然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政府职能机构予以监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的地区分布差异很大,部分地区企业国有资产数量很少。因此,为了精简政府职能机构,提高管理效率,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显然,此种情形之下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只能由相关地方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为履行。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条第二款就此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一规定既符合我国企业国有资产地区分布不均的实际国情,同时,也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朝着“责、权、利相统一,管资产、管事、管人相结合”的既定目标的发展与变革预留了必要的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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