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汇编

出版时间:2009-3  出版社:中国林业出版社  作者:邱昱东 著  页数: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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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颁发后,江苏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省领导多次作出指示,要求省林业局认真研究,结合江苏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2008年11月24日,省政府出台了《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全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大幕正式拉开。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经历了数次变革,在“分与统”、“放与收”的几经调整中,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始终没有解决好广大农民群众对林地和林木的产权问题,农民没有成为真正的经营主体,集体林地的经营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在新的历史时期,集体林地林木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制约了林业的快速发展和现代林业制度的建立。这次新一轮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通过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牵涉到诸如物权、资产、土地、合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方便广大林业工作者准确把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处理好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江苏省林业局编写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汇编》。汇编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实用性,作为一本工具书,供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和广大林农学习参阅。  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事关江苏省现代林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事关农村改革和新农村建设大局。当前,江苏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已经步入全面推进的新阶段,希望广大林业干部职工和广大林农群众,借助这一读本,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和省政府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全面顺利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任务,努力开创全省林业发展新局面,为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农村和谐的目标,推进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出更大贡献。

书籍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选)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16.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7.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8.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21.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4.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5.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6.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决定27.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业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28.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9.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30.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31.国家林业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3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35.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36.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37.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8.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39.国家林业局关于推荐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的通知40.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41.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选)  (1982年12月施行,经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修正)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  (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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